(2015)陆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韦智龙与温桥生、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智龙,温桥生,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韦智龙。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桥生。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韦智龙与被告温桥生、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韦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和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智龙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桥生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温桥生将韦智龙所有的55936斤菠萝由曲界运至西安,运费为148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路上货物有损失,由承运方负全部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运费5800元,温桥生驾驶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上述菠萝驶往西安。同年2月5日,温桥生驾驶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南省衡阳地段,即泉南高速公路835KM+163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烧毁及所载货物全部烧毁,未能将菠萝运载到目的地。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认定,温桥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菠萝的价值、包装费、采摘费、运杂费等共计137945元人民币。因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货物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温桥生、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菠萝的价值、包装费、采摘费、运杂费等共计137945元人民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智龙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被告温桥生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严重。3、陆川县货物运输介绍通知单,4、广西陆川县北巡货物信息部、货物运输合同,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货物托运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5、送货单、地磅过磅单、出货单、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货物情况以及通过被告过磅验收发货情况。6、被告温桥生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运输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有驾驶资格以及道路运输资格。7、被告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桂K×××××号车辆登记情况、昌盛汽车运输公司所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桂K×××××号车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8、涉事车辆的保险单,证明桂K×××××号车车辆所投保险的情况。9、证明2份,证明证人李某的身份。10、证明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菠萝在2015年2月份期间在西安市场的批发价格为2.0-2.3元。被告温桥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韦智龙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承运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承运货物责任险,依法应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桥生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华宇公司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证明桂K×××××(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温桥生。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桂K×××××(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承运货物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韦智龙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K×××××(桂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运输险时,我方已经说明鲜活类是不属于我方投保的范围内的。3、本案的损失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确认书,证明投保当时其方已经明确告知客户鲜活产品不属于我方的保险的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8、9、10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9有原件予以证明,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不能证明西安市菠萝的明确价格,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温桥生将其所有的桂K×××××、桂K×××××挂号辆挂靠在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2月4日,原告韦智龙与被告温桥生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温桥生将韦智龙所有的价值为79988元的55936斤菠萝由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运至陕西省西安市,运费为14800元,当天,经温桥生核准原告包装菠萝筐、板、草的费用为12201元,并约定如货物有损失,由温桥生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运费5800元。温桥生驾驶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上述菠萝驶往西安。同年2月5日,温桥生驾驶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南省衡阳地段,即泉南高速公路835KM+163M处时,发生车辆方向失控,侧翻后起火,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认定,被告温桥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温桥生未能将菠萝运载到目的地。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150000元的承运货物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韦智龙与被告温桥生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温桥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0353530080220140000821),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受损,被告温桥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桥生赔偿菠萝的价值、包装费、采摘费、运杂费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菠萝价值、包装费、采摘费、运费等损失额共137945元有误,本院核准其损失为97989元(菠萝产地价值79988元+包装费12201元+已付运费58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仅提交交通费的支出证据,对其他损失数额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货款、经济损失、退还运输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温桥生与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温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依法与被告温桥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温桥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50000元的承运货物责任险,投保目的是在车辆承运货物发生事故时,使车辆承运货物损失得到保险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鲜活类货物损失不属保险范围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菠萝产地价值79988元+包装费12201元=92189元)承担货物责任险范围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桥生赔偿原告韦智龙因运输事故造成的货物和交通费损失97989元二、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92189元在货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桥生、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