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付荣与被告肖乾龙、袁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荣,肖乾龙,袁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吴付荣,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肖乾龙,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袁洪秀,云南省绥江县人。系被告肖乾龙之妻。原告吴付荣与被告肖乾龙、袁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乾龙、袁洪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荣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肖乾龙和妻子袁洪秀找原告借钱,用于工程生活费,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7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肖乾龙、袁洪秀未答辩。原告吴付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吴付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付荣的自然人基本情况。2、借条,证实2014年8月7日,肖乾龙、袁洪秀向吴付荣出具借条,内容为“石龙村二十队肖乾龙向文曲路4号1单元5楼501室吴付荣借款26000元(大写弍万陆千元正)。用余工程借支。还款9月7号。”3、证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石龙村20祖队长刘德明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石龙村20组肖乾龙夫妻外出打工,没有在家。”黄德全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绥江县新滩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肖乾龙、袁洪秀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肖乾龙、袁洪秀以工程借支为由,向原告吴付荣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9月7日还款。被告肖乾龙、袁洪秀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了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供借款后,合同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乾龙、袁洪秀连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付荣借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肖乾龙、袁洪秀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