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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佳豪与被告刘东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豪,刘东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杜佳豪,男,汉族,系乌鲁木齐市某中学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杜建江,男,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东芳,女,汉族,乌石化58中学食堂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杜佳豪与被告刘东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豪的法定代理人杜建江、被告刘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杜建江与母亲刘东芳于2010年离婚,2014年4月21日,我父亲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我由父亲杜建江抚养,但母亲至今未给付我抚养费,因各项生活开支增多,现诉至法院要求母亲刘东芳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东芳辩称:因我经济能力有限,同意按照每月3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杜建江与母亲刘东芳经(2014)米东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杜佳豪由父亲杜建江抚养。原告杜佳豪系城镇户口,现就读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103中学七年级三班,该学校属于农村辖区,原告父亲杜建江户籍为农村户口,被告刘东芳属城镇户口,被告刘东芳自2014年3月至今就职于乌鲁木齐市第五十八中学餐厅,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收入为1317元。上述查明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乌鲁木齐市第五十八中学证明、刘东芳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对帐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金额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给付抚养费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对被告刘东芳的职业认可,虽然对被告刘东芳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刘东芳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第五十八中学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认可,故被告刘东芳应按照每月329元(1317元×25%=329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杜佳豪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杜佳豪抚养费329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杜佳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