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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学善与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善,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68号原告李学善,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第二座941-948。法定代表人王龙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宾,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谢岳林,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李学善诉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善,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宾、谢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善诉称,我于2012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环境顾问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竞业条款在合同中有相关规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因当时尚有工作没有完结,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的竞业限制期限合同约定为一年,我在限制期间依劳动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没有向我支付该相应的赔偿金额。此外,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我休过年休假,故其应支付我未休年假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812.86元(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9376元的30%计算);2、被告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28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24元(按每年10天标准计算)。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及合同签订情况属实。第一项诉求原告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原告因主张加班费、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做出了调解书。2014年2月13日,原告又因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事宜诉至法院,经一审及二审后,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合同中确实有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只是一个模板,我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原告关于该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同时,自2014年1月14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清楚原告工作期间是否休过年休假,且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即2013年11月25日起到今,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部环境顾问,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或按基本薪资加岗位工资/津贴加绩效工资(浮动)。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4、乙方(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乙方离职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在下列企业或其隶属企业内以任何形式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全职、兼职、顾问式等:与甲方(被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之企业;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为以上两种企业服务之企业。5、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乙方不得自行生产或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6、乙方违反本合同4-6条约定的,应支付相当于乙方三个月工资金额的违约金给甲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就其每年可享10天年休假待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协商解除,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另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65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8676.21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就与被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就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原告离职后不得自行生产或经营与被告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的期限为一年。现原告主张离职后其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反了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相关竞业约定仅是合同模板,且从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明确告知原告该事项。同时,因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该补偿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为竞业限制义务结束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据此,原告主张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超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度的工资标准,予以酌定。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解除,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学善竞业限制补偿金八千六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学善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