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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处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陈某某用碎啤酒瓶、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右手腕及左前手臂部位划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属轻微伤。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螺洲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吴某甲、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菜刀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