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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邹福喜与李学高、乐平市安达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喜,李学高,乐平市安达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邹福喜,男。委托代理人万京亮,鄱阳县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高,男。被告乐平市安达车队。负责人汪忠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立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建龙,公司职员。原告邹福喜诉被告李学高、被告乐平市安达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福喜委托代理人万京亮、被告李学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市安达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福喜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40分,被告李学高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县往鄱阳珠湖农场方向行驶,行至珠湖农场入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邹福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枕部着地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出院后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2015年1月12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六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7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年×5)、医疗费63901.16元(90901.16元-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护理费9720元(90天×108元/天)、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740元、鉴定费2096元(1366元+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6382.16元。原告邹福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江西省余干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766.98元;5、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89134.18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7、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及花去鉴定费1366元;8、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花去鉴定费730元;9、红谷缘旅行住宿登记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10、电动车受损照片,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情况;11、电动车购买票据,证明受损电动车购买时间及价格。被告李学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李学高在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学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李学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李学高支付原告17000元;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李学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学高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被告乐平市安达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伤残六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10、1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无对应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邹福喜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经本院通知庭审质证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9证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红谷缘旅行住宿登记表作为住宿费凭证,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邹福喜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对被告李学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在鄱阳县鄱余公路上,被告李学高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余干往鄱阳珠湖农场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在珠湖农场路口路段右转弯时,撞上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邹福喜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邹福喜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福喜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6.98元。当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9134.1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双),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2015年1月6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福喜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花去鉴定费1366元。2015年1月12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六级,花去鉴定费7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邹福喜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被告李学高驾驶的赣号车车主为被告乐平市安达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邹福喜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高支付原告1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年×5)、医疗费63901.16元(90901.16元-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护理费9720元(90天×108元/天)、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740元、鉴定费2096元(1366元+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6382.16元。庭审中被告李学高要求对支付的17000元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邹福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李学高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乐平市安达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且与原告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予承担,该主张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支公司主张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高垫付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福喜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天)、护理费9720元(90天×108元/天)、鉴定费2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年×5年)计算有误,应为54682.5元(21873元/年×5年×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鉴于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4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酌定800元。综上,原告邹福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6359.66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福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6359.66元;二、驳回原告邹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款时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学高已支付原告邹福喜17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邹福喜149359.66元,支付被告李学高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李学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