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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崔向杰、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崔向杰,徐丹,陈伟,XX,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杨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分行员工。被告崔向杰,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丹,女,1993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伟,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XX,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程宁,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崔向杰、徐丹、陈伟、XX、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陈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向杰、徐丹、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向杰、徐丹、陈伟、XX、程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崔向杰、徐丹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将8万元借款发放至崔向杰的账户中。借款合同约定,如中间借款人任何一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2015年6月至今,崔向杰、徐丹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已造成逾期。经邮政储蓄银行多次上门催要,崔向杰、徐丹均避而不见,没有还款意愿。截止2015年8月3日,崔向杰、徐丹拖欠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1554.87元,利息2028.50元,罚息82.42元。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陈伟、XX、程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崔向杰、徐丹偿还借款本金71554.8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2028.50元,罚息82.4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陈伟、XX、程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XX辩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所诉为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崔向杰、徐丹、程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向杰、徐丹、陈伟、XX、程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崔向杰、徐丹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将8万元借款发放至崔向杰的账户中。借款合同约定,如中间借款人任何一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起,崔向杰、徐丹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现崔向杰、徐丹尚有借款本金71554.87元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的未付利息为2028.50元、罚息为82.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结清试算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崔向杰、徐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向杰、徐丹、陈伟、XX、程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崔向杰、徐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伟、XX、程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崔向杰、徐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554.8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2028.50元、罚息82.42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陈伟、XX、程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向杰、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54.8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2028.50元、罚息82.42元(自2015年8月4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伟、XX、程宁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向杰、徐丹追偿。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崔向杰、徐丹、陈伟、XX、程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旭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