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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昌富与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富,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新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张昌富,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腾飞一路6号电信大厦11楼1105、1106、1108,组织机构代码572974564。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被告:曹新栋,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昌富与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投资)、曹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富与被告曹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兰煌以投资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被告嘉和投资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按约支付了利息,但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未支付原告利息13020元。借条曹兰煌以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原告催促两被告还款,被告已人去楼空,被告曹新栋也推脱责任。被告嘉和投资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曹新栋辩称:两笔借款数额没错,支付的利息也是没错,但是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本被告书写的,这两笔借款都是被告嘉和投资在用,本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新栋为被告嘉和投资的总经理和股东。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曹新栋账户5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其长汀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转入被告曹新栋账户3万元。被告曹新栋均于上述转账当日,以被告嘉和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各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月利率均1.5%,如需提前收回借款,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落款处均有“借款人”嘉和投资的公章和“经手人”曹新栋的签名,曹新栋签名后面有“担保人”字样。嘉和投资收到借款后,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日,3万元借款未支付过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两张借条中的“担保人”非被告曹新栋所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嘉和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嘉和投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和投资未依约如期支付利息,也未依原告要求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曹新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借条中的“担保人”三字,原告及被告曹新栋均确认非曹新栋所书,不能认定被告曹新栋对本案债务有担保的意思。所谓经办人,是指在职权范围内对具体事务的执行者或办理具体事务者,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曹新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和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昌富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中5万元自2014年7月2日、3万元自2014年9月9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昌富对被告曹新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为1107.5元,由被告福建省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