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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少增与刘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63号原告:杨少增,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艺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华,居民。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青岛路中段21号。法定代表人:安丰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薄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少增诉被告刘志华、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增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刘志华并作为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增诉称: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刘志华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学苑路路口西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志华、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刘志华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学苑路路口西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踝关节腔积液等多处损伤。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5341.2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之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华系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华在从事职务活动。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5341.20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误工费7447元,按照原告伤前平均工资收入70.26元/天×106天计算,提供日照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港分公司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2880元,按照80元/天×36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杨明强身份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20元/天×36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9222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之子杨明强房产证、日照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港分公司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7、鉴定费1600元,提供收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刘志华、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认为过长;对护理费认为应按照7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计算标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华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造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从事职务活动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41.2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7447元,对于误工费标准,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06天(70.26元/天×106天计算);3、护理费252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照70元/天×36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36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情况,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并从事非农业工作,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9222元/年×20年×10%计算;7、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佐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432.2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7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60元,合计80771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53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661.20元,应由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7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60元,合计787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少增医疗费253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66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35341.20元,与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折算后,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杨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250元,由被告日照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