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东路泰润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婚后慢慢暴露出其恶习。总是怀疑原告外面有人,疑神疑鬼,甚至跑到原告的单位大吵大闹,给原告带来恶劣影响。2013年10月底,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回娘家居住。原告想劝其回家,却被其娘家人扣留,原告不得已报警才得以解脱。从被告回娘家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汪某,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近期,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审理中,本院与被告汪某取得联系,其表示因子女年幼,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需要磨合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鉴于原、被告的女儿尚幼,本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