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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德启与邹新强、王仁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启,邹新强,王仁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赵德启。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新强,农民。被告王仁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启与被告邹新强、王仁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启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新强、王仁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启诉称:2015年1月23日13时,被告邹新强驾驶鲁B×××××号货车沿莱西市琴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庄村,遇左一聪驾驶助力车载原告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1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误工费13407.75元(101天×132.75元/天)、护理费5442.75元(41天×132.75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436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邹新强、王仁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邹新强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琴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庄村,遇左一聪驾驶助力车搭乘原告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一聪、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1天(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支出医疗费14196.0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2015年4月6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以上票据均无起止站点、时间。被告邹新强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仁岗,被告邹新强系被告王仁岗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左一聪亦已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99338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新强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左一聪驾驶助力车搭乘原告相撞,致左一聪、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一聪、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新强作为被告王仁岗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王仁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96.0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5442.75元(41天×132.75元/天)均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应为1460.25元(11天×132.75元/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07.75元(101天×132.75元/天)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建议休息医嘱证明,其误工费应为9425.25元(71天×132.75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16.05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35.5元(二人合计110373.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662元,超出限额的373.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89.55元(14416.05元+373.5元),合计25451.5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仁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新强、王仁岗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启经济损失25451.55元;二、驳回原告赵德启对被告邹新强、王仁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原告赵德启负担1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