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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吴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吴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16号原告: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诗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发云,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8月,被告数次自原告处赊购玻璃共计37235元,后陆续支付9500元,下欠27735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否则愿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27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发云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吴发云三次向原告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合计价值37235元,其中2013年2月1日购20000元,2013年8月1日购4000元,2913年8月13日购13235元。被告吴发云分别向原告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欠条。之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9500元,下欠27735元未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21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7735元及违约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发云购买玻璃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735元的请求,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称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否则被告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该约定的文字和其他能够证明该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请求按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已付的9500元,原告未能说明被告是何时支付,故该9500元应冲抵第一笔所欠货款,被告第一笔货款实际下欠10500元。被告吴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773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3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吴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