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苏勋全、刘贤花与苏士连、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勋全,刘贤花,苏士连,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901号原告:苏勋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贤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士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20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槐石豪庭8号11-13F。诉讼代表人: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勋全、刘贤花诉被告苏士连、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勋全和刘贤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苏士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勋全、刘贤花诉称:2015年5月9日23时45分许,被告苏士连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市桃花岛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岛三路与两石公路T型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两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晨光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苏晨光死亡、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苏士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2、丧葬费26230元(52640元÷6个月);3、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646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士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佳宁物流公司经营。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佳宁物流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45分许,被告苏士连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市桃花岛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两石公路T型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两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晨光无证、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苏晨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苏士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晨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苏勋全、刘贤花系苏晨光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晨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尸检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士连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晨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苏晨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苏士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晨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苏士连承担事故损失的7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士连按照70%赔偿。被告佳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公司与被告苏士连之间的关系及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情况。因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苏士连为直接侵权人,佳宁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苏士连和佳宁物流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2、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3、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共计720.54元(80.06元×3×3);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19390.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余款509390.54元,由被告苏士连、佳宁物流公司承担356573.38元(509390.5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勋全、刘贤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苏士连、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勋全、刘贤花各项损失共计356573.38元;三、驳回原告苏勋全、刘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士连、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苏士连、连云港佳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