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韩某,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某,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生活好转后,被告习性大改,2004年被告与第三者姘居,不思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双方共有的门面房里存放的商品,及面包辆一辆,住房一套,同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于补偿原告即将更换心脏起博器所需的费用。庭审中,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3万元,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财产不存在,无共同财产可分割;被告以务工为生,收入低,没有能力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根生,次子李广,长女李继红,次女李小月,四个子女现已结婚。被告曾于2004年在其子李根生、儿媳崔艳芳外出打工期间,带一女人在李根生家生活,崔艳芳回家发现后,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后,原告因患有××,体内安装了心脏起博器,费用系其子女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照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患有××,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3万元为宜。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经济帮助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韩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