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倪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倪某,胡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倪某、胡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倪某、胡某、徐某及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路24号的营业房内,由被告人孟某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以“小九”形式组织赌博,由被告人倪某负责日常管理并收取下庄费,由被告人胡某负责望风,期间非法获利29,900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23,920余元。2015年3月始,被告人徐某在该赌博场所内放资95,000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徐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退缴了现金29900元,被告人徐某退缴了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倪某、胡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扑克牌,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建康、苏建康、甘三英、余才良、张小华的证言,检查笔录,余才良、孟某、倪某、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倪某、胡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胡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孟某、倪某、胡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三万三千九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