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尔赛与马玲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尔赛,马玲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尔赛,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回族,额敏县居民,现住新疆托里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玲花,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回族,额敏县居民,现住新疆塔城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尔赛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玲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额杰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额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玲花、原审被告田尔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4年8月5日,原审原告马玲花起诉至本院称,原���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现更名为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给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却未给付,且在离婚时被告对共同种植的20亩林地、40只羊及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110000元未进行分割,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孩子抚养费5000元并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原审被告田尔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田某(已更名为马某某)。在2013年10月2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额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田某(现更名为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给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无住房,无共同财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额敏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后因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收入由被告及其父母支配。原告与被告虽在额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无住房,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共同财产是否是原告与被告婚后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但因原告离婚时无任何财产,生活困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与被告因抚养孩子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2月20日)给付原告��女抚养费。本院作出(2014)额杰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田尔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玲花2013年至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5000元;二、被告田尔赛给付原告马玲花生活帮助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玲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尔赛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不知道开庭时间,原审在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已在额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该案的案由是婚后财产分割,可见分割的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法院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令申请人给被申请人20000元的生活帮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告马玲花与被告田尔赛2011年11月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4日生育婚生女田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在额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给付期限为每年的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女方经济条件如不能够抚养孩子,则婚生女由男方抚养;三、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五、男女双方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清偿;六、男女双方婚后的外债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七、男女双方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各自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马玲花与被告田尔赛于2013年10月29日在额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且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仍未能就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依法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分割财产”提出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因超出原告诉求,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额杰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田尔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玲花2013年至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5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马玲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4)额杰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田尔赛给付原告马玲花生活帮助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尔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宋 东审 判 员 陈红伟人民陪审员 刘增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