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天来诉被告张海森、潘菲、田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来,张海森,潘菲,田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马天来,男。被告张海森,男。被告潘菲,女。被告田志德,男。原告马天来诉被告张海森、潘菲、田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来、被告张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菲、田志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海森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田志德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森、潘菲偿还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田志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森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被告潘菲、田志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海森五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被告张海森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借款人无能偿还本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借款人本金、利息等费用全部偿还清为止。出借人:马天来,借款人:张海森,借款人配偶:潘菲,担保人:田志德。现被告张海森尚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海森、潘菲清偿欠款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田志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潘菲与被告张海森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原被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森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马天来借款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海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潘菲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潘菲与被告张海森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潘菲对于此借款的借得知晓,因此此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潘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志德已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摁手印,且被告田志德未出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田志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森、潘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天来借款本金五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0‰计算);二、被告田志德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森、潘菲、田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