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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屈军,荣超与陈汉文,张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荣超,陈汉文,张东明,李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19号原告屈军,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荣超,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汉文,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东明,男,汉族,1966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清芳,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书城,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屈军、荣超诉被告张东明、陈汉文、李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人民陪审员罗明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军、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东明、陈汉文、李清芳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张东明、陈汉文、李清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军、荣超诉称,2013年1月,被告张东明、陈汉文承接了重庆市南坪区珊瑚小学科技大楼主体工程的劳务,因资金短缺,被告张东明找到两原告借款100000元。两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陈汉文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两被告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却迟迟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李清芳与被告张东明系夫妻,故被告李清芳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东明、陈汉文、李清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东明、陈汉文签订《合作合同协定》一份,约定:陈汉文在重庆市南坪区珊瑚实验小学承接的科技大楼建筑工程,因资金短缺,由张东明投入资金200000元,陈汉文所接工程的总合同改为与张东明共同享有,利润平均共享;做砖、内粉刷和泥作部分(包括二次结构)由张东明承包全面完成,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东明于同日找到屈军、荣超、邹国友三人,请求三人帮助其出资,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张东明、屈军、荣超、邹国友四人与陈汉文共同承接珊瑚实验小学科技大楼工程,前期投入200000元,其中邹国友出资100000元整,屈军出资100000元整,资金用于投入工程项目,此资金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此款为止,另外该项目工程盈利四人共同分享。该合同签订后,屈军、荣超于当日按张东明的指示向陈汉文账户转账100000元;邹国友于2013年1月22日按张东明的指示将其存放在朱维秀处的90000元转账到陈汉文账户,并于同日交付给张东明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20日,陈汉文向张东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东明交来珊瑚工地投资款200000元,所有项目按合同执行。此后,屈军、荣超、邹国友三人未参与珊瑚实验小学工程的经营。该工程完工后,张东明至今未向屈军、荣超、邹国友三人偿还出资款。另查明,被告张东明与被告李清芳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协定》、《合作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东明与被告陈汉文之间签订有《合作合同协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且被告张东明与被告陈汉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人之间系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其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张东明、屈军、荣超、邹国友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屈军、荣超、邹国友参加共同经营(实际也未参加共同经营),未约定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故不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屈军、荣超、邹国友实际系帮助张东明出资,该行为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张东明、屈军、荣超、邹国友四人之间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屈军、荣超、邹国友受张东明的指示分别向陈汉文账户转账100000元、90000元,邹国友另支付给张东明现金10000元,该款均应认定为张东明向屈军、荣超、邹国友的借款。被告张东明与被告陈汉文虽系合伙关系,但张东明向屈军、荣超、邹国友的借款系用于其个人入伙时的出资,并非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张东明的个人债务而非张东明、陈汉文的合伙共同债务。《合作协议》中关于“此资金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此款为止”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屈军、荣超主张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调整为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张东明与被告李清芳系夫妻,被告李清芳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存在约定或法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东明与被告李清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明、李清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军、荣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军、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东明、李清芳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罗明亮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