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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他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他字第174号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波,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核实。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1.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14,945.87元、押金4,2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撤销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波辩称,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对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波支付拖欠工资、退还押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包括两项裁决,最后列明“申请人(李波)如不服本裁决,被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决第一项,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本案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裁决的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李波)工资14,945.87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第二项为“被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李波)被扣押金4,27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终局裁决事项,即该仲裁裁决书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当事人如对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不服应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仲裁裁决却分别赋予当事人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05号仲裁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龙雨江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