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志江与乐清市盐盆建义玻璃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江,乐清市盐盆建义玻璃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杨志江。委托代理人:胡高培,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清市盐盆建义玻璃经营部。经营者:王建义。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江与被告乐清市盐盆建义玻璃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杨志江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志江负担。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