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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赖建坤与钟秀辉、卢潋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坤,钟秀辉,卢潋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526号原告赖建坤,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玉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信惠,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秀辉,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卢潋滟,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钟秀辉之妻。原告赖建坤诉被告钟秀辉、卢潋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平、赖信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辉、卢潋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商需资金,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被告钟秀辉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利率2.7%计付利息,并承诺如期归还借款。借款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2、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秀辉以经商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借期三年,如借款人与案外人刘威龙签订股权合作协议,本借条收回作废等。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钟秀辉的账户存入借款30万元。借款到后,被告钟秀辉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致诉。另查明,被告钟秀辉与被告卢潋滟于2005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秀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秀辉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秀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潋滟系被告钟秀辉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潋滟共同归还本案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秀辉、卢潋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秀辉、卢潋滟向原告赖建坤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钟秀辉、卢潋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钟秀辉、卢潋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王婧妍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