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宾与潍坊市佳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宾,潍坊市佳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604号原告武宾。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佳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武宾与被告潍坊市佳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佳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宾委托代理人厉建桂、被告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翠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宾诉称,2013年6月30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潍坊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试乘试驾车辆)沿蓝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西侧,与沿蓝翔街由东向西行驶滕晓云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车主为佳业公司,系试乘试驾车辆)相撞,鲁G×××××车失控后又与沿蓝翔街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胡春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60141.28元。被告佳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佳业公司没有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5时45分,原告武宾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岳军、曾刚、王佳佳)沿潍坊市奎文区蓝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车交易市场西侧越线驶入对方行驶车道,与沿潍坊市奎文区蓝翔街由东向西行驶藤晓云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雪萍)相撞,鲁G×××××车失控后又与沿潍坊市奎文区蓝翔街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胡春荣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武宾及岳军、曾刚、王佳佳、胡春荣、藤晓云、王雪萍受伤,王雪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武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藤晓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雪萍、胡春荣、岳军、曾刚、王佳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武宾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耻骨支骨折、骶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因通知被鉴定人武宾鉴定到场,但武宾拒绝到场,故把卷宗材料退回本院,未进行鉴定。另查,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潍坊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佳业公司,原告武宾驾驶鲁G×××××号轿车与案外人藤晓云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其试驾过程中。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118.08元;2、误工费14658.87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33.33元÷30天×167天);3、护理费16143.33元(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张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00元÷30天×1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167天);5、交通费1200元;6、病历复印费11元。以上共计60141.2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18.08元、误工费14658.87元、护理费161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0141.28元。另查明,武宾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乘车人岳军、曾刚、王佳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案件原告胡春荣的损失为医疗类损失32841.76元,伤残类损失46502.38元,共计79344.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发票,复印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武宾与藤晓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武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藤晓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武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致使其本人受伤,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武宾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滕晓云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无责原则进行赔偿,即医疗费损失1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元。因原告与另一伤者胡春荣的损失已超出上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61.34元、伤残类损失4484.12元,以上共计4945.7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5195.82元,虽然原告武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试驾车辆有制动效能,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武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驶入对方行驶车道、超速行驶所致,并非车辆制动原因造成,故对原告武宾要求被告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武宾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195.82元,应由原告武宾自行承担,被告佳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94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武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