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因修建自己家门前的道路与邻居徐某乙家发生争吵和打架。徐某甲持锄头朝徐某乙的儿子徐丙的头部击打一下,致徐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钝性外力致徐丙闭合性颅脑损伤形成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及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付被害人损失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时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侵犯对象为未成年人,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