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仇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政府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仇某、吕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吕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分居。吕某甲曾于2013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仇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予吕某甲与仇某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4年7月10日,吕某甲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之女吕某乙现由双方轮流照料(一人一月)。吕某甲婚前购买了盐城市大庆西路益达花园(益利服饰宿舍楼)**(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的房屋,该房总房款35万元,贷款20万元,产权登记在吕某甲名下。婚后双方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5475元(其中贷款本金52239.96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7760.04元。双方一致认定该房现价值5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双方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不睦。吕某甲上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且仇某同意离婚,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吕某甲要求与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女吕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吕某甲有稳定收入,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吕某乙随其父吕某甲共同生活为宜,仇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购买的房屋应归吕某甲,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吕某甲的个人债务。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吕某甲对仇某进行补偿。根据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原仇某情况,确定吕某甲应补偿仇某10万元。一审判决:一、准予吕某甲与仇某离婚。二、双方之女吕某乙随吕某甲共同生活。自吕某乙随吕某甲共同生活之日起至吕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仇某每月承担吕某乙的生活费400元,吕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三、盐城市大庆西路益达花园(益利服饰宿舍楼)**(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的房屋归吕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金147760.04元为吕某甲的个人债务。吕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仇某10万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吕某甲负担。上诉人仇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吕某乙为女孩,随母亲生活便于照料,对小孩成长有利。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10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房屋现值为75万元,夫妻共同偿还的有被上诉人婚前借款8万元,婚后房贷5万元。房屋现值75万元减去首付款7万元和剩余贷款15万元,则夫妻共同财产有53万元,应予分割补偿。3、被上诉人的复员费是10万元,按照规定应予分割给上诉人3.3万元。综上,53万加上3.3万元再乘以70%为39.41万元应判决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某甲答辩称:1、小孩随男方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男方有固定工作,具有稳定收入,小孩长期由男方及其父母照顾,已经习惯目前的生活,该判决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2、关于财产判决,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均由男方及其父母共同出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借款问题。3、关于转业费问题,在一审时,在庭审过程中已经陈述该笔费用已用于转业后找工作和家庭生活,目前该笔款项早已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婚生女吕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吕某乙随其父吕某甲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案涉房屋现价值56万元,现上诉人要求按房屋价值75万进行分割财产,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分割复员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自2012年分居后被上诉人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并承担小孩的抚养义务,负担了较多生活、教育支出,故一审对此未予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