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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复义诉高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复义,高锋,沂水万保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刘复义,男,1964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高锋,男,1981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万保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张在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法定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复义诉被告高锋、沂水县万保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复义及委托代理人彭英桀,被告高锋、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县万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6月21日16时21分许,被告高锋驾驶鲁Q73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沂水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西转盘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鲁QK3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而且在经济上也造成极大损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92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及上岗证,车辆年检合格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不存在商业险免责范围,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我的车辆维修费132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沂水县万保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1日16时21分许,被告高锋驾驶鲁Q73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沂水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西转盘路段,与已在路口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K3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复义入住沂水中心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3828.71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外,被告高锋为原告刘复义垫付医疗费1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高锋所驾驶的鲁Q73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被告沂水县万保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28.71元、误工费14410.80元(180天×80.06元)、护理费4803.60元(60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198元,车损鉴证费100元,共计105535.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车辆核损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锋驾驶的鲁Q7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高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锋在该事故中虽与原告刘复义承担同等责任,但本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沂水县万保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沂水县万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90056.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19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8567.23元【(医疗费138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0%】。三、被告高锋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20元【(鉴定费1100元+鉴证费100元)×60%】;折抵其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锋垫付的医疗费102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刘复义承担458元,被告高锋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静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2824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