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小明、刘志刚、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小明,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志刚,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候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小明、被告人刘志刚及其辩护人张展、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候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刚、武小明、武某预谋开车在宿州市市区盗窃车内物品,由刘志刚、武小明具体实施,被告人武某负责开车接应。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志刚、武小明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花好月圆饭店”附近,用专用工具打开许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盗走车内一部苹果6手机、六盒硬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领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志刚、武小明、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志刚、武小明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武小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志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武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武小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志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刚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刚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当庭辩称他是被抓获后才知道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是去盗窃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武某预谋从河南省安阳市驾驶机动车辆到宿州市市区盗窃车内物品,由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武某负责开车接应。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志刚、武小明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花好月圆饭店”附近,用专用工具打开许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盗走车内一部苹果6手机、六盒硬中华香烟。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为4232元,被盗六盒香烟价值为270元,共计45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苹果6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5年3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武小明处扣押催泪喷射器三瓶、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疑似作案工具等物品。二、领条,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许某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领回被盗苹果6手机一台。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为4232元,被盗六盒香烟价值为270元,共计4502元。四、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志刚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武某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的人,被告人武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刘志刚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的人。五、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17时,他将皖L×××××的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马路花好月圆饭店西边环城河边,当晚21时,他发现车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及六盒硬中华烟不见了。六、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武小明的供述,称2014年12月底他买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车,让武某开车带着他出去偷东西,2015年春节后,他又喊上刘志刚和他们一起偷东西,他买了专门开奥迪车的万能钥匙。2015年3月19日晚上,他和刘志刚、武某从安阳开车到宿州后,他让武某在车内休息,他和刘志刚骑摩托车在宿州转。当晚22时许,他在一家饭店旁边看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他用工具打开奥迪车的车门,在副驾驶位置拿了一部大屏苹果手机和六七包硬中华香烟。银灰色捷达车是他花20000元买的,没有过户。当庭供述称,本起盗窃是他提议的,作案工具是他之前从网上买的,刘志刚和武某都知道去偷东西,武某负责开车,他和刘志刚负责偷,他开车门,刘志刚望风。(二)被告人刘志刚的供述,称2015年3月中旬,武小明让他跟着一起去偷车里的东西,他同意了。3月19号下午二三点钟,他和武小明和驾驶员(指武某)开着武小明的大众牌轿车来到宿州,武小明让武某把车停在一个地方,让他往东铁道附近走,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武小明骑着一辆踏板式摩托车出来,带着他到一个公园里待到晚上八九点钟开始。当晚22时许,武小明在一个小区旁边看见一辆黑颜色的奥迪轿车,武小明去偷车,他望风,武小明偷到了一部大屏苹果6手机。(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称他和武小明一起盗窃很多次了,2015年3月18日下午,武小明打他电话让他准备好3月19日走(意思是出门到外地盗窃)。3月19日上午,他到山仓村武小明家,开着放在武小明家的豫E×××××捷达轿车,带着武小明到安阳市区接上一名男子(指刘志刚)。之后,他们从高速一路开车宿州市,当日下午三四点钟,他们将车停在宿州市一个小区的门口,武小明和刘志刚说让他在车子里面等着,他们就去偷东西了,第二天民警把他带到了公安局。他每次出来盗窃都是在车子上睡觉等,武小明说在宾馆住不安全。2015年年前的时候,他要求武小明带他直接偷东西,武小明当时说让他先开车,等过段时间再带他去。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许某于2015年3月20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3月19日23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鹏程路安置房小区东门南边50米处,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两名可疑男子,遂向前盘问,现场从该男子身上搜出开锁工具、口罩、手套、帽子、催泪瓦斯、小手电筒、起子、多部手机等可疑物品,遂将武小明、刘志刚传唤至派出所。3月20日上午,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同时缴获捷达轿车(豫E×××××)一辆。(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小明、被告人刘志刚、被告人武某的身份事项。(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刑一初字第11号、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武小明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志刚因犯盗窃罪1986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四)车辆详细信息,证明车牌号为豫E×××××的大众捷达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梓杉。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0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武某当庭辩称他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武小明、刘志刚是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武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分工明确,被告人武小明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于从犯的作用,故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武小明、刘志刚、武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许庭奋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元。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作用的开锁工具二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