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委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剑与范锴锴、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剑,范锴锴,蔡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委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郑剑。被执行人范锴锴。被执行人蔡小明。申请执行人郑剑与被执行人范锴锴、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范锴锴、蔡小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剑于2015年4月9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0万元和利息2333元及后续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347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148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范锴锴、蔡小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除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范锴锴名下车牌号为浙A×××××、浙A×××××车辆外(均未扣押到案),未发现被执行人范锴锴、蔡小明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范锴锴、蔡小明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郑剑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范锴锴、蔡小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委字第1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剑如发现被执行人范锴锴、蔡小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