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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53号原告:洪某某,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凤阳县。被告:王某,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某,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某某,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黄某,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诉称:洪某某与黄某系朋友,2013年11月,刘某等四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黄某向洪某某借款25万元,后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要求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刘某等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向我借250000元并约定6个月以下月息1.5%、6个月以上月息2%的事实。利息还至2015年4月7日,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洪某某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洪某某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8日向洪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6个月以下月息1.5%,6个月以上月息2%)。借款时间2013年11月8日。本借条在四人亲笔签字、捺手印后生效。全体借款人: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分别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日期:2013.11.8”。后王某等四人偿还了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洪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等四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向洪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某某要求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在借条中约定6个月以下月利率1.5%,6个月以上月利率2%,现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月利率20‰的约定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洪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金某某、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