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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申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申字第00303号杨全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杨全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全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杨全禄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张立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建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孝合,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号院。委托代理人张何花,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孝合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博,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孝合因诉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非法占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焦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何花,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1997年修北环路占用李孝合6亩土地属实。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7年,李孝合也在当时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法(行)发(1991)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以上规定,李孝合在2015年5月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对李孝合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孝合的起诉。李孝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占用土地后,上诉人一直合法上访,属于行政诉讼时效中为的合理事由。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纠纷,属于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最长起诉时效20年。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土地是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没有给上诉人,该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孝合承包7.02亩土地1997年10月1日到期,期满后东仲许村委收回土地,没有再发包,李孝合不再享有7.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已经届满,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没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三、不存在县政府占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已一次性补偿,土地补偿费等由东仲许村从1997年至今每年向上诉人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修北二环路占用李孝合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李孝合当时知道该占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孝合应自其知道武陟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吕平代理审判员荆向丽代理审判员马传贤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郭敬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