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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永乐与王涪苇、高郡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136号原告李永乐,农村居民。被告王涪苇,农村居民。被告高郡卿,农村居民。原告李永乐与被告王涪苇、高郡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涪苇、高郡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为被告开车。到2013年1月份,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工资94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54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涪苇、高郡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永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涪苇欠原告李永乐工资54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为被告开车。到2013年1月份,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工资94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54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涪苇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因此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涪苇支付所欠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二被告王涪苇、高郡卿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高郡卿共同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涪苇、高郡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涪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李永乐的工资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郡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涪苇、高郡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