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507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一x。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群,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年××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结婚都是原告一手操办,被告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必须在房产证上加上女儿的名字,在原告百年之后房产留给女儿,现在原告在该房屋只能有居住的权利,任何人没有分割的权利,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刘x现已成年,并结婚独立生活。××××年××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自动麻将机六台及家具和床。经原、被告竞价确定价格为20000元。原、被告确认婚后共同债权有:2013年11月24日被告借给任洪利人民币4000元。原、被告婚后争议的财产有:车牌号为津j×××××的本田思域牌汽车一辆,原告主张2012年因做生意亏损15万元,用该车抵消了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锦绣花园22号楼1门101号房屋一套,原告称系其母亲名下的平房拆迁后用拆迁款购买并登记在了原告名下,被告认可拆迁的事实,但主张双方婚后对原来的平房进行了加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有6万元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主要是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自动麻将机六台及家具和床,经原、被告竞价确定价格为20000元。原、被告确认婚后共同债权为由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元。对上述共同财产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津j×××××的本田思域牌汽车一辆,原告主张2012年因做生意亏损15万元,用该车抵消了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车至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未过户给他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为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名下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锦绣花园房屋一套,因系原告母亲名下平房拆迁后,用拆迁款购置所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6万元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自动麻将机六台及家具和床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李××上述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4000元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给付原告刘××2000元;四、车牌号为津je8996的本田思域牌汽车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李××车辆折价款15000元。五、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锦绣花园22号楼1门101号房屋归原告刘××所有;上述第二至第四项相抵后,原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人民币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