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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加星与朱远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远航,马加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远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加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远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药、酸等化学产品。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至2014年6月6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35元。对此欠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加星货款29235元。欠条出具后,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部名称为滕州市荆河正大化工产品经营部,注册日期:2008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化工产品(化学危险品除外)、试验器材批发兼零售。2015年6月18日高密市凯旋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聘请书”,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在山东、江苏地区的业务代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化工产品购销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已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化工产品的资格,且经营的是一般化学物品,并非化学危险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白药可能是亚氯酸钠,属于化学危险品,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该产品需要取得国家许可,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白药是一种化学危险品,应举证证实,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销售的白药是亚氯酸钠,属于化学危险品。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化工产品销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远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加星货款29235元。二、驳回原告马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诉讼保全费340元,由被告朱远航负担。上诉人朱远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对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名称没有查清;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条中载明的标的物名称“白药”予以说明,其化学名称为亚氯酸钠;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同样有义务证明其所卖商品的化学名称及成分,该事实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标的物是否系危险化学品,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予以查明。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代理销售高密市凯旋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范围及涉案商品是否系该公司生产制造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说明涉案商品系亚氯酸钠,该商品已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序号为2458),故被上诉人没有销售该商品的特需经营许可,其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2、被上诉人将涉案商品根据其颜色称之为“白药”的目的即是为了规避其不具有销售该种商品的特需经营资格,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鉴于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加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系一般消毒液,并非危险化学物品,被上诉人有经营化工产品资质。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可能是危险化学物品,但就该说法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夏季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白药、酸等化工产品,至2014年6月6日,经核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9235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白药化学名称为亚氯酸钠,系危险化学品,被上诉人没有销售该商品的特需经营许可,其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被上诉人认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系一般消毒液,并非危险化学物品,被上诉人有经营化工产品资质。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朱远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