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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与陕西澳通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澳通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开发区华龙小区。法定代表人:索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峰,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钞艳艳,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澳通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西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煤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澳通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西铁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渭南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渭南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峰、钞艳艳,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西蒙、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安签订了编号为AY2013X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澳通公司,买受人为渭南煤运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煤炭的规格、数量、金额,以及结算方式,并约定了“合同数量多供不限”。2014年3月26日双方各自加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欠付款项为23595522.61元。之后被告2014年6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银行汇票支付原告148745.2元,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原告3037.6元,2014年8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250万元,以上渭南煤运公司支付给澳通公司款项共计13651782.8元。一审法院认为,澳通公司与渭南煤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AY2013X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澳通公司,买受人为渭南煤运公司。结合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23595522.61元。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16日、6月27日、8月1日通过不同方式支付给原告13651782.8元,尚欠原告9943739.8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渭南煤运公司欠澳通公司的货款,共计9943739.81元。原告始终否认收到过该22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查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1日以原告为收款人发出24张共计22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没有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原告,而是交给了第三人李德喜,亦未提供原告第一手收到该2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任何证据,该行为与基本的商业规则不符。且该2200万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1日发出,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故该2200万银行承兑汇票最晚也于2014年2月底全部兑付,但根据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渭南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23595522.61元,且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16日、6月27日、8月1日通过不同方式支付给原告13651782.8元,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该2200万元。此外经一审法院询问银行得知,银行仅对承兑汇票背书中的印鉴仅作形式审查。故一审法院认为渭南煤运公司开出的该2200万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澳通公司并没有收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澳通公司与渭南煤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1日渭南煤运公司尚欠澳通公司9943739.81元的煤款,渭南煤运公司应当支付,故对于澳通公司要求渭南煤运公司支付拖欠购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澳通公司要求渭南煤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18164.2元(自2014年8月20日算至2014年11月18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51816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按合同法规执行”的表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拖欠原告购煤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其利息起算应以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判决:一、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陕西澳通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购煤款人民币本金9943739.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澳通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84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负担。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对账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的有被上诉人背书签章的2200万元承兑汇票未予核实,以上诉人行为与商业规则不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澳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对账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943,739.81元购煤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行为与商业规则不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负有证明22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据渭南煤运公司的申请,赴浦发银行渭南分行调取一审期间因系统原因未能调取的四份共计400万元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流转情况。浦发银行渭南分行称因时间距离较早,暂未查到该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第一对账函的效力问题。第二,如何认定承兑汇票。第三,一审判决有无遗漏当事人。关于对账函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形成对账函,该对账函明确记载对账函共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确认债权债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函,表明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对账函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的主要证据,应属合法有效。渭南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承兑汇票问题。一审期间该400万汇票因系统原因未能调取,二审期间仍未能查到。但对本案无实质影响。一审中调取的1800万元的汇票与此400万元情况是一样的,都是渭南煤运公司证明由其开出后经澳通公司背书在汇票到期日进行了兑付。一审期间调取的1800万汇票一审法院认为渭南煤运公司没有交付该汇票,不产生债务支付的效力,该400万汇票虽然因客观原因未能调取,但只要渭南煤运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交付给澳通公司,就不能认定渭南煤运公司已向澳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渭南煤运公司主张一审应当将森源煤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李德喜作为第三人追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森源煤业及李德喜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的作用只是作为证人而非第三人,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渭南煤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渭南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6元,由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渭南市运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穆 毅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