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庆茹要求宣告陈秀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庆茹,陈秀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王庆茹。被申请人陈秀萍,无职业。代理人王怀茹(被申请人之长子),大港油田油建公司金属予制厂有偿解除劳务合同职工。申请人王庆茹要求宣告陈秀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秀萍,女,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欣欣里油建小区15-2-302室,系申请人王庆茹之母,被申请人因患老年痴呆症,经医院治疗并无好转,病情逐渐加重,为保护被申请人陈秀萍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1.申请法院依法认定陈秀萍无民事行为能力;2.申请王怀茹为陈秀萍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法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秀萍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陈秀萍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陈秀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怀茹为被申请人陈秀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康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