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鹏飞、王付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847号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新。委托代理人方涛。委托代理人窦双喜。被告高鹏飞。被告王付华。被告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飞。被告李鲤。被告齐丹。被告袁迎国。被告马文娥。被告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迎国。被告王磊。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纺织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化纤公司)、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窦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双盈化纤公司、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高鹏飞、汇和纺织公司最高授信额度250万元,同日亦与被告汇和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汇和纺织公司名下173台喷水织布机对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双盈化纤公司、王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发放被告高鹏飞发放贷款25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高鹏飞贷款欠息,同年8月25日,原告调查情况时发现抵押设备部分已被转移,且被告高鹏飞、汇和纺织公司、李鲤、双盈化纤公司涉及诉讼,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现请求法院:1、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支付原告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19409.44元);3、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0元;4、被告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双盈化纤公司、王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汇和纺织公司名下173台喷水织布机通过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双���化纤公司、王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和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汇和纺织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最高授信额度250万元,个人与其控制的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要求提用人提前清偿借款、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国家的相关政策发生重大调整;2、…;3.1、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3.2、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监禁、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或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3.3、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和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汇和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173台喷水织布机对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5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同日,对上述抵押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苏e4-0-2014-0620)。2014年12月11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李鲤和齐丹、袁迎国和马文娥、双盈化纤公司、王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鲤和齐丹、袁迎国和马文娥、双盈化纤公司、王磊分别为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5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鹏飞、王付华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原告同意借款,并明确借款年利率为9.016%,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的方法,原告并于当日将借款250万元汇入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高鹏飞、王付华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高鹏飞、王付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19409.44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汇和纺织公司因向案外人青岛同利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173台喷水织布机结欠货款,青岛同利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汇和纺织公司支付货款1621923元和违约金60000元,被告高鹏飞、王磊、李鲤和案外人太仓市澳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原告因本起诉讼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发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查封财产清单、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及原告与被告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双盈化纤公司、王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高鹏飞、王付华的申请发放贷款25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高鹏飞、王付华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被告汇和纺织���司、高鹏飞、李鲤、王磊公司又涉及诉讼,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汇和纺织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9409.44元(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实际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合同的约定,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0元。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汇和纺织公司所有173台喷水织布机实现抵押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双盈化纤公司、王磊对被告高鹏飞、王付华、汇和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的利息19409.4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三、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支付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三、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173台喷水织布机(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苏e4-0-2014-0620)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王磊对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55元,由被告高鹏飞、王付华、太仓市汇和纺织有限公司、李鲤、齐丹、袁迎国、马文娥、太仓市双盈化纤有限公司、王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