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林市红阳耐火材料厂与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红阳耐火材料厂,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吉林市红阳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法定代表人常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英,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吉林市红阳耐火材料厂诉被告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红阳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7749万元,有对账函为证。由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47749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货款10.47749万元,但我公司现资金困难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7749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红阳耐火材料厂货款10.47749万元;二、被告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红阳耐火材料厂上述货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本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