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突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银行职工,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7月2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AA8**号小型轿车,沿突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