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倪茂昌与龚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茂昌,龚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倪茂昌。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建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倪茂昌诉被告龚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茂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龚建飞、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茂昌诉称,2013年12月17日13时49分,被告龚建飞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贡安村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倪茂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建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其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22035.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000元、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3332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49997.0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154.04元,其中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龚建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现金及82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直行的标的车先行,违反了道交法第68条第1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故被告龚建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司未垫付费用,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其公司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3时49分,被告龚建飞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贡安村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倪茂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建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茂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倪茂昌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尺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计1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另查明,被告龚建飞持有准驾车型为C1E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建飞垫付现金10000元及医疗费820元,该820元医疗费已包含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审理中,本院法医经咨询认为,根据倪茂昌伤情及治疗情况,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前误工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时所需误工期限42日在合理范围内,可以支持;二次手术前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时所需护理1人15日,营养期限总共为75日,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以支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龚建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倪茂昌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本院法医咨询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就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因原告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直行的标的车先行,违反了道交法第68条第1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故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就该主张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未有证据提供,并表示不需要法院调取交警事故处理卷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依法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因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就相关抗辩事实并未提供新证据,且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划分时亦已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用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并据此认定了事故当事人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各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倪茂昌的事故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本院支持22035.05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本院法医咨询意见,本院将二次手术费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依法支持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依法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4、营养费,根据本院法医咨询意见,含二次手术期间在内本院依法支持750元(75天×1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未超过南通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护理时间根据本院法医意见,本院支持二次手术前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时1人护理15日。综上,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在内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950元[(10天/人×2人+50天+15天)×70元/天];6、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其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南通滨海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滨海园区镇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前从事自来水配件、五金零售经营工作及其因事故导致店面关停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101元/天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本院法医咨询意见,本院依法支持132天。综上,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3332元(101元/天×132天);7、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00元;8、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950元,本院支持95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9397.05元(22035.05元+6000元+180元+750元+5950元+13332元+200元+950元)。因事故车辆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该公司依责赔付。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合计28965.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合计1948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原告19482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全额赔偿原告950元。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18965.05元(28965.05元-10000元),因被告龚建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照准,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5172.04元(18965.05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倪茂昌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赔偿,故被告龚建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820元应由原告倪茂昌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茂昌事故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5604.04元;二、原告倪茂昌返还被告龚建飞垫付款1082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茂昌34784.04元,返还被告龚建飞10820元。三、驳回原告倪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茂昌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92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振权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