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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李某,建筑从业人员。被告:余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被告离婚;2.各人名下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至今二十一年有余,婚姻基础较好,又共同孕育了子女,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并精心经营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彼此宽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处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于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俏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