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刁大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刁大伟。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家禄,该公司员工。原告刁大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2015年5月2日,刘森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徐太公路19公里处,由于躲闪前方行驶的电动车,致使车前部撞上路边通信电线杆,造成被保险车辆和通信电线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刘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763元、施救费2000元、通信电线杆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167663元。原告当庭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以鉴定数额为准,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案件已转调查阶段。原告在投保时有指定驾驶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约定,出险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将免赔10%。对施救费和电线杆损失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拆解清单,不同意以拆解清单进行鉴定。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73520元,根据月千分之六的折旧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约为141000元。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47924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被告要收回残值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刁大伟,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52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双方在指定驾驶人资料中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刁大伟。2015年5月2日00时30分许,刘森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徐太公路19公里处,由于躲闪前方行驶的电动车,致使车前部撞上路边通信电线杆,造成被保险车辆和通信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森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0元,赔偿通信电线杆损失19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事故正在调查为由未对车辆作出定损,被保险车辆经有拆解资质的拆解单位核实拆解项目并作出拆解清单。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792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拆解清单、拆解资质、评估报告、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虽对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000元与通信电线杆损失19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拆解清单不予认可,但因其怠于行使定损权利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且拆解清单系具有拆解资质的拆解部门核实并作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拆解过程不合法,对该拆解清单本院予以认定。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7924元,评估报告是本院依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确定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车辆损失报告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主张评估金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10月14日投保,保险金额为173520元,被告当庭认可该数额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故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并非被告所述141000元,评估数额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刁大伟,事故发生时系刘森华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免赔10%。上述损失共计151824元,免赔10%后为136641.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刁大伟保险金人民币13664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1489元;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774元,被告负担7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