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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9日。委托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佛寿,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经常因猜忌对原告恶语辱骂,还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在最后一次殴打中致使原告流产。原告认为双方已经不适合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处理,责令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检查。当日,原告入住酒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痊愈出院。2015年5月底,原告在乘坐火车离家出走途中流产。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解。同年7月27日,在肃州区婚姻登记处门口附近,双方因离婚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伤情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颈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该纠纷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新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表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各自承担医药费。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7月19日在红柳广告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原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红柳广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亦系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原告以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其争吵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2015年3月20日及7月14日的接出警工作登记表,该表中仅有报警情况,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记录,也无相应的处理意见,无法认定被告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对于2015年7月27日双方发生的纠纷,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系因离婚事宜发生争执并打架,且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表示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即通过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在纠纷发生时均不能正确、妥善地予以处理,进而引发打架,双方对纠纷发生均有过错,故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另,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殴打致其流产的主张,虽2015年3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经医院诊断原告有先兆流产征兆,但经住院治疗该症状已痊愈,而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系在离家出走途中发生流产,故其流产与被告行为无关;因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引起,无法认定被告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同时,考虑原告已系再婚,其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静与被告闫志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