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懿一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大仁西村村委会、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潘懿一。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大仁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孝民,系该村村长被告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挺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翠翠,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懿一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大仁西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仁西村委会)、西安华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置业公司)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仁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孝民、华浙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翠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懿一诉称,其与被告仁西村委会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未按约定履行,且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据此,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仁西村委会辩称,购买合同中有一条房屋购买合同说明,原告对购买房屋情况明知,原告称房屋没有五证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被告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9月统一分批次通过电话交房,原告2012年9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6月4日要求变更户名,被告同意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作废,第二份有效。被告统一交房的时候有一个2013年9月关于叫物业费的标准,说明2013年9月如期交房。第二被告华浙置业公司辩称,客户都知道其所销售的房屋不是商品房,只有商品房才有五证,其销售房屋没有五证,对此原告买房时知道。因原告没有交清房款,所以没有交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外出售“大仁新苑”房屋,原告父亲潘建民于2012年9月4日与第一被告仁西村委会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大仁新苑”13栋1单元8层803号房屋,由第二被告华浙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7日收取潘建民房款共计20万元。2014年6月4日潘建民称其向被告交付的房款是替女儿潘懿一交付的,要求变更户主,经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未交纳剩余房款。二被告称房屋已经于2013年9月分批交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另查明,二被告对外出售的不具有商品房应具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五证。嗣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9月4日和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无效。被告称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原告明知所购房屋为小产区房屋,认为合同有效。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房屋购买合同、收款收据、刷卡小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庭审笔录等收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签订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对外进行销售的房屋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销售房屋条件,不能对外出售,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显属违法。故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实际交纳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懿一与仁西村委会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无效。二、被告华浙置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懿一购房款200000元。仁西村委会付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懿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0元原告潘懿一已预交,由被告仁西村委会、华浙置业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