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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君与被告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君,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李喜君。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春生。原告李喜君与被告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春生因子女发生治安案件并给对方赔偿,需要用钱,分三次向原告李喜君借款27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刘春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逾期利息337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春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春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春生子女用钱,分三次向原告李喜君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三张借据主要载明“借据;刘春生于2014年8月2日借李喜君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整)2014年8月8日还清;特此立据;到期不还按肆分;借款人刘春生;2014年8月2日”、“借据;刘春生于2014年8月21日借李喜君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正(整);为期10日还清;特立此据;到期不还按伍分计息;借款人刘春生;2014年9月21日”、“借据;刘春生于2015年2月26日借现金7000元柒仟元正(整);10日还清;到期还不清按伍分计息;借款人刘春生;2015年2月26日立”。原告李喜君要求被告刘春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给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喜君与被告刘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或5分不等,折算为年息分别为48%和60%,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按照我国民间借贷案件逾期利息司法保护的最高上限年利率24%予以保护。第一笔11000元借款逾期时间为13.5个月,11000元×24%÷12×13.5=2970元;第二笔9000元借款逾期时间为12个月,9000元×24%÷12×12=2160元;第三笔7000元借款逾期时间为7个月,7000元×24%÷12×7=980元。以上三笔借款逾期利息合计为6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君借款本金27000元;逾期利息6110元。二、驳回原告李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李喜君负担96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