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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朗明与谢建胜、黄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朗明,谢建胜,黄玉霞,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林朗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28。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59。被告:黄玉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28。被告:卢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黄大仙,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8599(),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告林朗明诉被告谢建胜、黄玉霞、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朗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常军、被告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胜、黄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朗明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谢建胜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朗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卢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5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林焕生的银行帐户将该借款汇到被告谢建胜的银行帐户。被告谢建胜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及时支付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且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谢建胜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之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霞作为被告谢建胜之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建胜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黄玉霞、卢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卢峰对被告谢建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询单;2.借据;3.银行汇款凭证;4.租赁合同;5.银行流水;6.结婚证。被告谢建胜、黄玉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峰辩称:被告谢建胜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我是借款担保人。被告谢建胜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后来才知道没有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开始被告谢建胜每月均有按时还款,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谢建胜,对于本案债务我只同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先执行被告谢建胜、黄玉霞的财产。就其辩解,被告卢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林朗明通过其丈夫林焕生名下账号为62×××53的账户向谢建胜名下账号为62×××95的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同日,谢建胜向林朗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林朗明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卢峰在借据落款处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后由于谢建胜未能依时偿还借款,林朗明经追讨无果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其主张的利息问题,林朗明确认:2013年11月16日和2013年12月15日,谢建胜分别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1.55万元、1.5万元,合计3.05万元。林朗明还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说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谢建胜共计向林朗明支付借款利息11.6万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1月20日还款1.55万元,同年2月19日还款1.4万元,同年3月14日还款1.55万元,同年4月14日还款1.5万元,同年5月19日还款1.55万元,同年6月24日还款1万元,同年7月8日还款0.5万元,同年7月15日还款1万元,同年8月2日还款0.55万元,同年8月26日还款1万元。除了2014年1月20日的款项是通过梁浩周名下账号为62×××49的账户向林焕生名下账号为62×××53的账户转账,其他还款均是通过谢建胜名下账号为62×××95的账户向林焕生的上述账户转账。就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林朗明向本院陈述如下:其经营位于中山市××××镇的富逸酒店,林焕生是其丈夫,夫妻间的资金主要由林焕生管理。其通过卢峰认识谢建胜,谢建胜称借款用于开办砖厂,因谢建胜给其看过房产和土地证原件,所以其就同意借款,并通过其丈夫林焕生的银行账户给谢建胜转账3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的过程很短,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其本来要求谢建胜的妻子黄玉霞在借据上签名,但后来黄玉霞称有事未到场,故没有签名。谢建胜从2014年1月份开始支付第一笔利息,后来其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到期后,因找不到谢建胜,而卢峰是本案担保人,所以其催促过卢峰还款,但是没有和卢峰协商延长保证期间。除了本案借款,其与谢建胜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也没有其他借款关系。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卢峰本人向本院反映如下:其承租了林朗明位于中山市××××镇富逸酒店的五、六层用作经营,其与谢建胜是朋友关系,谢建胜说想向林朗明借款,但具体借款原因其无法判断。后谢建胜将房产证带到其的经营场所,其就介绍谢建胜与林朗明认识,双方很快达成借款协议,林朗明借款30万元给谢建胜并约定月息五分,实际操作应该是每月收500元利息,当月天数31天的利息1.55万元,当月天数30天的利息1.5万元,至于当月天数30天以下的利息其不清楚。其没有归还过涉案借款,但因谢建胜未按期支付利息,林朗明有催过其还款。另查,谢建胜与黄玉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再查,201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告林朗明、被告谢建胜、黄玉霞的住所地及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谢建胜、黄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林朗明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林朗明与谢建胜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谢建胜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林朗明现起诉要求谢建胜清偿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林朗明与谢建胜签订的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林朗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谢建胜月还款的金额为1.55万元、1.5万元、1.4万元不等,这与月息五分的描述一致,且与借款担保人卢峰陈述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当月天数31天的利息1.55万元、当月天数30天的利息1.5万元的陈述能够印证,故本院对林朗明主张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五分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五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4年9月14日,谢建胜已向林朗明支付了利息14.65万元,而此期间法律允许收取的利息为6.16万元【计算公式为:(30万元×5.6%×4÷12个月×11个月)=6.16万元】,超出部分8.49万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谢建胜尚欠的本金额为21.51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尚欠的本金额以年利率22.4%的标准计付。关于林朗明要求黄玉霞与谢建胜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谢建胜与黄玉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是以谢建胜名义所借,但谢建胜没有与林朗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谢建胜的个人债务,谢建胜和黄玉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林朗明所知晓,亦没有举证证明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诉争债务应认定为谢建胜、黄玉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卢峰承担责任的问题。卢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虽然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林朗明与谢建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6个月内。林朗明陈述其在借款到期后有向卢峰催还借款,卢峰也承认林朗明有催过其还款,且卢峰承租林朗明的物业,双方有经常接触的便利条件,故本院对林朗明在借款到期后向卢峰主张过权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林朗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卢峰协商将保证期间予以延长的具体期限,而卢峰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林朗明也表示同意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对涉案借款重新达成了担保协议,对谢建胜要求卢峰对谢建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朗明清偿借款本金21.5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21.5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玉霞对被告谢建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峰对被告谢建胜、黄玉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原告林朗明已预交),由原告林朗明负担1566元,由被告谢建胜、黄玉霞、卢峰共同负担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朗明和被告谢建胜、黄玉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琴吴洁愉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