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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源,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订婚,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51800元,前一日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给被告购买衣物花费6882元。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要求购买楼房,被告提出退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1800元、手机款2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不属实,实际为10001元。原告诉称的手机、衣物,是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王某乙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6日定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1800元。此前,原告曾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衣物一宗。原、被告定亲后,双方互有财物往来。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定亲、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1800元的情况。被告刘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见面钱2000元、衣物价值2000元、招待费2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王某乙介绍认识并定亲的事实存在,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是以双方日后登记结婚为条件的给付,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被告刘某应适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手机的品牌、价格、型号等,本院无法查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18元,被告刘某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