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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贤春、林观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贤春,林观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71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双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翀、张海鹰,系该社职工。被告林贤春,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林观发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诉被告林贤春、林观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翀、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林贤春以鞋底加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梓山信用社申请授信贷款150000元,林观发生自愿为其担保。经协商一致,梓山信用社与被告林贤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林观发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50000元整,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约定期限内循环用信。被告林贤春于2011年7月27日首次用信,贷款金额150000元,2012年到期。2012年8月4日,被告林贤春申请二次用信,梓山信用社发放贷款70000元整,2013年7月26日到期,利率11‰。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贤春偿还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林观发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贤春、林观发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林贤春以鞋底加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梓山信用社申请授信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约定期限内可循环用信,并约定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林观发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在人民币15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8月4日,被告林贤春申请二次用信,在梓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贤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观发生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被告林贤春、林观发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放款出账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贷后检查报告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信社与被告林贤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林贤春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林贤春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观发生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观发生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贤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观发生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贤春、林观发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蓝继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