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克祥与被告瞿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祥,瞿帮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董克祥。被告瞿帮江。原告董克祥与被告瞿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克祥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方守琼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帮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祥诉称,被告瞿帮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找亲戚帮被告瞿帮江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将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瞿帮江,同时被告瞿帮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瞿帮江在借条中注明用红果旅游百事通有限公司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44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3日起按20元/天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帮江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其中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5%,10000元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瞿帮江在借条中还注明用红果旅游百事通有限公司作抵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瞿帮江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用红果旅游百事通有限公司作抵押,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抵押财产,应视为抵押约定不明,原告可直接主张其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瞿帮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是按月还是按年计息,应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额利率支付利息,即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2日到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649.33元(30000元×5.6%÷12月÷30天/月×782天≈3649.33元),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帮江偿还原告董克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4349.33元,从2015年8月4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瞿帮江承担717元,原告董克祥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