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费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云祥,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启胜,男,汉族,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号3-1-2,费云祥之子。原审被告:刘夙,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费云祥、原审被告刘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云祥原审诉称,2015年1月14日8时05分,刘夙驾驶辽AP9**行驶至松花湖街云海路口处,将骑摩托车的费云祥撞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夙负事故主要责任,费云祥负次要责任。费云祥因伤住院治疗10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刘夙、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20,654.44元、误工费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40元、车损350元、残疾赔偿金58,996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二、刘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夙原审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P9**的车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费云祥损失。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P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确定数额;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赔偿;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见质证意见;摩托车车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5分,刘夙驾驶辽AP9**号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湖街云海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费云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云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夙负事故主要责任,费云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费云祥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费云祥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肺挫伤。费云祥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0,654.44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费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费云祥支出鉴定费1540元。费云祥提供误工证明,证明费云祥事故前其在沈阳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未能上班。费云祥提供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燕塞湖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城镇地区。刘夙驾驶的车辆辽AP9**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夙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费云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云祥受伤的后果,刘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费云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夙驾驶的车辆辽AP9**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费云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费云祥费云祥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费云祥发生医疗费20,654.4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费云祥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3日,费云祥的误工费应为12,306.38元(45,372元÷365天×99天)。3、护理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费云祥的护理费为862.89元(34,995元÷365天×9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费云祥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云祥本次住院9天,费云祥主张该项费用为45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费云祥主张鉴定费1,54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费云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费云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8、财产损失。事故造成费云祥摩托车损坏,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费云祥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医疗费17,323.1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773.1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误工费12,306.3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护理费862.89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交通费3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鉴定费1,54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云祥车辆损失费300元;九、驳回费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刘夙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费云祥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请求对费云祥的户籍性质及误工赔付标准进行重新审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费云祥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刘夙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费云祥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损失情况的主张,费云祥原审时提供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其工作情况,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认定费云祥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费云祥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市户籍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费云祥原审时提供了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燕塞湖社区的证明,该社区证明材料证明费云祥于2011年12月起居住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80-70号312,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进行相关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