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三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叶容与曾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曾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重字第2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凌云,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曾因鉴定扣除审限11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54元[医疗费7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73.33元、后期护理费262080元、误工费21514.36元、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524.50元、交通费7109元、住宿费8010元,以上共计870091.13元,以上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凌云赔偿;⑶.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经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依赖程度等级增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后期护理费,增加护理费193152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763206.68元。2.事发经过:2013年5月19日,原告叶某骑的自行车搭载案外人钟某某与被告曾凌云驾驶本人所有的粤A67Q**号轿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和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曾凌云、原告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A67Q**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先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787.10元,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二人(父亲叶某甲,母亲陈某某)等,产生住院费165132.54元,以上合计167919.6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27000元,被告曾凌云垫付了63181.3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7738.28元)。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3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9237.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剩余为79056.28元,原告仅诉请79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79056元,结合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9237.36元。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165132.54元,非社保用药金额原、被告确定按照18%计算,因此非社保用药为29723.85元。依据有关规定,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剩余19723.85元,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总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为19723.85元,剩余为149513.51元(169237.36元-1972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医嘱注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叶某甲,母亲陈某某两人,其两人的月收入均为3400元,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89天×2人=20173.33元。8.出院后长期护理费:原告自行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定残时年满21周岁,本院酌情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为:50元/天×365天/年×20年×80%(护理依赖系数)=29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评残时年满21周岁,原告事发时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东莞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国银行东莞大岭山支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武汉市洪山区天怡城市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武汉天怡酒店)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招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武汉南湖钢材调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湖钢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显示:⑴.原告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武汉天怡酒店任收银员,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了原告在武汉居住生活及消费开支情况;⑵.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在伟创力东莞公司工作,事发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5.88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在东莞参加了社保;原告在中国银行大岭山支行的流水记录反映了原告在东莞居住生活及消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0%(伤残系数)=423173.94元。10.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45.88元,原告住院89天,原告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1天,原告诉请9个月(27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345.88元/月÷30天/月×270天=21112.9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2.鉴定费:4404.5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叶某相对于粤A67Q**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由被告曾凌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曾凌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凌云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156463.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146463.51元,应由被告曾凌云赔偿60%即87878.11元给原告。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9723.85元,应由被告曾凌云赔偿60%即11834.31元给原告。以上7-14项损失共计799364.6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689364.69元,应由被告曾凌云赔偿60%即413618.8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曾凌云共需赔偿513331.23元(其中的11834.31元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给原告,已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剩余13331.23元由被告曾凌云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27000元,被告曾凌云垫付了63181.36元,本院分别予以扣除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93000元给原告,被告曾凌云多支付了49850.13元,多支付的部分,再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43149.87元给原告。被告曾凌云多支付的49850.13元可自行与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43149.87元给原告叶某;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32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750元,余款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由原告叶某负担32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136元(其中1454元迳付原告,6682元迳付本院)。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