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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非打即骂,且对原告和家人不尽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但其父高某丙来法庭反映儿子与儿媳关系一直很好,现在儿子在外打工不能回来应诉,但是知道儿子不会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